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博義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臺17線
北上路口旁之空地時,見臨停於該處之 李宗輝 所有之GIANT
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車搬
至其所騎機車後座載運逃逸。嗣經李宗輝報案,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於次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00鄰○○00號林博義住處前廣場,查獲前開腳踏車。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博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宗輝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
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腳
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輕。另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勵自新,期勿再犯。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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