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黃郁棨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1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3月23日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萬1585元、利息3萬0099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萬1975元,合計34萬3659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95年1月23日止,尚餘本金34萬7108元、違約金649元,合計34萬7757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
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3.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10萬9451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石堂書店聯名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書、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90元(如後附計算書)。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1.信用卡│301,585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信用貸款│347,108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09,451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80元合計8,9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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