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鄒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18.8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0年12月23日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萬9473元、利息5436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2009元,合計10萬6918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9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至101年4月5日止,尚有本金13萬6059元、違約金500元、利息7134元,合計14萬3693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被告於9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至101年4月5日止,尚有本金23萬8794元、利息1萬3788元,合計25萬2522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升等蓮花白金卡專屬同意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貸類帳務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1│信用卡消費款│99,473元│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2│信用貸款│136,059元│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98年4月28日││日止,按年息20%計算。│├──┼───────┼─────┼────────────┤│3│信用貸款│238,734元│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99年3月12日││日止,按年息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