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范凱騰 被告 蔡濟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2月15日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180,60
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60,650元為消費款,12,458元為循環利息,7,500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160,650元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11月24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260,000元,約
定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循環動用,於放貸日後第3個月起按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並按月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1年3月7日為止(最後截息日為95年8月17日),尚欠519,402元(其中259,937元為本金、258,
764元為利息、701元為其他費用)未依約清償,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就本金部分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調整暨借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催收帳務表、放款帳務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47至52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7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共計7,8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徐千惠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利息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年利率││├──┼────┼─────┼─────┼────┼───────┤│1│信用卡│180,608元│160,650元│20%│96年2月16日││││││││├──┼────┼─────┼─────┼────┼───────┤│2│現金卡│519,402元│259,937元│18.25%│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