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麗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松邑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網路交友軟體所認識自稱「 張俊凱 」、「 張峻彬 」之友人(真實姓名為 張思凱 ,另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審理中),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張思凱取得陳麗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47分許,以電話與 李明隆 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時,不慎升級為會員,須繳交年費新臺幣(下同)5,800元云云,致李明隆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8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9萬9,989元至上開陳麗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嗣李明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至6頁、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
㈢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9頁)。
三、法律適用: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借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為不該,念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原諒(本院金訴卷第65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中就帳戶交付他人之情如實供述,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對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相關財產損失,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賠償5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金訴卷第65頁11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所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告訴人能如實獲償,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並提醒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被告陳麗玲願給付原告李明隆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戶名:李明隆、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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