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 涂至嫺 (兼 黃新妹 之承受訴訟人)
陳芷葳 (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遠達 (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文 (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恆源 (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芳瑜 (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嘉玲 (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于真 (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富涵 (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恆銘 (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玉英 (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84.1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30.36平方公尺)之檳榔;同段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檳榔(面積1456.0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連同822地號其餘占用部分(面積1693.3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於主文第一項原記載「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84.1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30.36平方公尺)之檳榔;同段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檳榔(面積1456.0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漏未將原判決附圖所示被告所占用之822地號其餘占用部分(面積1693.32平方公尺)記載於主文中,係屬顯然錯誤,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84.1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30.36平方公尺)之檳榔;同段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檳榔(面積1456.0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連同822地號其餘占用部分(面積1693.3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爰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如上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