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番羽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番羽宏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番羽宏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之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但犯罪類型、態樣、手法相同,不法內涵與可責難程度相似,及數罪法益之加重效應,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本案僅涉二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至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2月4日110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14號花蓮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14日111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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