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然載明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此是否屬裁定意旨所指「具體證明之方法」,尚有可疑,又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檢察官所需舉證證明者,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因現今累犯並非一定均須加重其刑,尚須證明「被告應予累犯加重之事由」,而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被告應予加重之事由,綜上,本院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亦難認被告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相當社會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送貨員職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