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源鈞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吳源鈞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上開門號SIM卡以供渠等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從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轉帳6萬元至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正犯之行為已行既遂,被告之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手機門號與金融帳戶同為以個人名義申辦之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後販售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從卷附資料,並無被告因本案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之證據,是被告本案即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1號被告吳源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鈞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前開手機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成功攔截 陳江泉 所飼養之賽鴿得手後,於109年7月14日12時31分許,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使用前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江泉,對其恫嚇稱:已網獲其所有之賽鴿4隻,欲贖回賽鴿,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江泉心生畏懼,經議價後約定6萬元成交,陳江泉遂於當日13時53分許,匯款6萬元至 許中彥 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中彥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由移送單位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陳江泉匯款後僅飛回賽鴿3隻,至同年7月17日仍有賽鴿1隻未飛回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源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江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79903號函文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