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242號原告 陳月容 被告 趙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大庄路與中華路口時,逆向、闖紅燈行駛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3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10775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內側車道左轉元培街方向行駛,對造騎乘摩托車沿大庄路左轉中華路方向行駛,雙方行經肇事地時發生碰撞,我沒記到車號,碰撞完對方離開現場,白色衣服,深色褲子,淺色機車。…號誌為左轉亮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到院又陳稱:我是內側準備左轉車輛,發生碰撞時我剛起步,左轉燈號已經亮了,碰撞前我沒有看到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由上揭警局所提供之本件事故影像擷圖內容觀之,確實為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大庄路左轉中華路時,竟未遵守號誌,碰撞沿中華路內測車道因左轉燈亮起欲起步左轉元培街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4,927元(其中含工資12,416元、零件費用12,511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該維修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份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10月30日)已有2年5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21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631元(計算式:4,215+12,416=16,63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631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2,511×0.369=4,617第二年折舊(12,511-4,617)×0.369=2,913第三年折舊(12,511-4,617-2,913)×0.369×5/12=766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2,511-4,617-2,913-766=4,215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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