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潘富貴 訴訟代理人 林慧瑜 被告 潘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祖先所遺留,後由訴外人 潘萬春 出資整建後為其所有。嗣潘萬春於民國95年4月18日書立存證表示「潘萬春名下的動產、不動產皆由潘富貴(即原告)、 潘喬鵬 (即原告之子)名正言順下繼承(應指遺贈)」,後潘萬春於108年1月去世。然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潘德財 所有,原告所指潘萬春雖有出資修繕,但沒有新建。伊於89年間與潘德財買賣系爭房屋並為公證,有房屋稅籍資料及買賣契約、公證書等件為證,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提出潘萬春之立據存證,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潘萬春所有嗣遺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系爭房屋原為潘萬春所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祖先所遺留,後由訴外人潘萬春出資整建後為其所有,此經被告否認。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又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
⒉案經證人 潘玉琴 到場證稱:系爭房屋大概在30年前有修繕,
沒有打掉重蓋,是修四周牆壁,廚房與房子的客廳相通,廚房不是單獨一棟,大門一個,裡面都是相通的等語;另證人 潘秀娥 證稱:系爭房屋第一次整修時約在60、70年間,那時修屋頂,沒有動到樑柱,後來有再修廚房,沒有增建等語。復參系爭房屋現場相片所示為單一建物,客廳、廚房等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據此,縱原告確有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因其修繕或增建並未新增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建物,未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潘萬春出資整建後為其所有一節,礙難憑採。
⒊至原告提出潘萬春之立據存證影本,縱然屬實,亦無法推知
系爭房屋即為潘萬春所有。且依被告提出之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得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由潘德財於66年1月初設稅籍,為原始設籍申請人,89年11月辦理買賣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迄今。
被告於89年間即向潘德財購買系爭房屋,而潘萬春於108年1月間始始去世,潘萬春長達近19年期間,未對該買賣或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提出爭執,亦有違事理,礙難認系爭房屋為潘萬春所有,附此敘明。
㈢如上,本件原告未能就系爭房屋確為潘萬春所有一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