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冠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字第2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江冠穎前因另案入監執行,並依法假釋,於假釋期間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遭法務部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08800號函撤銷假釋,並經檢察官以108年執己字第2624號執行指揮書,移送花蓮監獄執行。嗣法務部於
109年12月2日法矯字第10903020970號函,撤銷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則上開經撤銷之撤銷假釋處分,應視為自始無效,而檢察官108年執己字第2624號執行指揮書,亦失所依據,因而受刑人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之刑期應可抵銷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詎檢察官無視上開情節,竟又以
108年執己字第2624號之2執行指揮書,自109年12月2日起始算2月之刑期,致受刑人須再執行至110年2月1日,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又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
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8年
度花交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該公共危險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本院係諭知判決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放火燒毀建物案件(下稱前案),於103年2月
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46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中再犯後案,故前案之假釋處分,經法務部於108年11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08800號函撤銷假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886號換發指揮書,受刑人於108年12月3日入花蓮監獄執行前案殘刑,又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宣示釋字第796號解釋後,法務部依照該解釋要旨,於109年12月2日以法矯字第10903020970號函撤銷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另受刑人尚有後案待執行,在前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法務部撤銷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即109年12月2日)換發108年執己字第2624號之2執行指揮書,於同日開始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執畢日為110年2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傳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己字第2624號之2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合法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6、1304、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前案撤銷假釋處分雖經法務部以上開函文「撤銷」,惟該撤銷假釋處分前係合法作成,故其法律效果是否自始無效,非無疑義。而就撤銷假釋處分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後,已執行之殘刑應如何處理,業經法務部於109年11月17日以法檢字第10904533110號函說明:「就殘刑部分應予停止執行,由該管檢察署重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續依原保護管束裁定執行殘刑之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者,監獄應同時通知該出監收容人應依限向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檢署報到,並通知該管地檢署續為執行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已屆滿者,釋放後毋庸再向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堪認受刑人前案撤銷假釋處分經「撤銷」後,仍應接續原保護管束之處分,僅有在原保護管束期間已屆滿時,得免除該處分之執行,即法務部該「撤銷」撤銷假釋處分之法律效果,係為停止執行,並非使該撤銷假釋處分自始無效。
㈣受刑人前案之殘刑停止執行後,尚有後案待執行,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之殘刑停止執行後之同日,旋即接續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前案撤銷假釋之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縱經「撤銷」亦不生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而僅有在「撤銷」時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已執行之前案殘刑並非無效,且該殘刑與後案屬不同之執行程序,自無法抵銷後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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