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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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甲○○
(即加晟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加晟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加晟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破產,係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滿足時,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下,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此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加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加晟公司)之董事,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1日經召開全體股東會,由各股東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加晟公司之清算人,經造具加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時,發現相對人迄至88年欠繳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218,973元,且尚欠債權人 林紹雄 162,000元、 胡惠姿 280,000元及胡幸燕200,000元,均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加晟公司破產等情。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說明書所示,聲請人現有全部資產總額為226,209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所示,聲請人現欠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稅款,已高達1,218,973元;上開聲請人所欠繳之營業稅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從而,聲請人現有全部資產,扣除上開具有優先權之營業稅稅款後,已無餘額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憑以聲請為破產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