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間止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惟須加計起訴繫屬本院(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共四月又二十四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是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劉安榕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