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另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伍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
1包驗後淨重為0.30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另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53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1公克,驗後毛重1.0公克)〕,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毒品案件而分別於93年1月8日及同年7月21日為警查扣之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為0.30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另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53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只(袋內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1公克,驗後毛重1.0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07873號、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7824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附卷可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分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