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連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該詐騙集團先後以電話詐稱「退還行動電話保證金」之方式,使被害人 呂世揚陳嘉東 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應係幫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再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取詐騙集團之詐騙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