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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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號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上列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與被告即乙○○承受訴訟人 劉平梅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裁定對原告甲○○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4年度救字第62號)。嗣該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原為新台幣(下同)62,083元,惟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而告終結,參照同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且為求公平(避免受訴訟救助人因原未繳納裁判費,以致遲誤未為聲請)及程序經濟,故本院認本件應由原告甲○○負擔之裁判費為上開原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計為31,04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爰依法向其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