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南翔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天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其中93年10月至12月份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179,676元、471,072元,合計1,230,74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未兌現,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收貨單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