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陳正國 (即加晟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加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加晟公司)董事,於民國87年10月21日經股東會選任為加晟公司之清算人,於造具加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時,發現加晟公司迄88年尚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218,973元,並積欠債權人 林紹雄 162,000元、 胡惠姿 280,000元及 胡幸燕 200,000元,已無力償還,爰聲請准予宣告加晟公司破產等情,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再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故於資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時,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不得聲請宣告破產。查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說明書所示,加晟公司現有資產總額為226,209元,其雖有多數債權人,計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1,218,973元,債權人林紹雄162,000元、胡惠姿280,000元及胡幸燕200,000元,惟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上開營業稅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款,而除上開營業稅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自應認加晟公司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加晟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及司
法院25年院字第505號解釋意旨,本件加晟公司仍有財產,而能構成破產財團,即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查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固稱: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命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等語,惟加晟公司係因僅有資產226,209元,顯不足清償前開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款,且除上開營業稅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而不符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要件,經本院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如前述,則本件與前開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25年院字第505號解釋無涉,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