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5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應補充「被告於99年5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其初步篩檢採EIA酵素免疫法,確認鑑定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而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憑,依此,足認被告於前述時間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可考,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