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義
蕭景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義於民國99年3月25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 陳意華 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內,與被告蕭景文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進而扭打互毆,致被告蕭景文受有左頸部擦傷、下唇內側擦傷、右手背擦傷、左手背擦傷及後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黃吉義則受有輕微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併頸部、胸部、腹部及兩大腿皮下氣腫、兩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臉及頸多處挫擦傷及兩眼周圍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吉義、蕭景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吉義、蕭景文彼此互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吉義、蕭景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吉義、蕭景文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