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貳公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貳公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
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4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以吸食燃燒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4日上午5時4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2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4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再為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晶體3包,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為查獲之毒品;扣案玻璃球2個、吸食器1個,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物品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個均為伊所有,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個均已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5頁),是該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個,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準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公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個等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