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8號、第137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99年1月16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機車上使用。(二)99年1月26日22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83之1號前,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持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該機車WEN-202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機車上使用,嗣警於攔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另,顯見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犯,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意旨雖以事實欄一(二)被告所用之六角扳手係可供兇器之工具,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云云。惟查,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而被告供承係以機車所附之六角扳手竊取車牌等語,衡之一般機車所附之六角扳手均屬小型,呈L型,兩端呈六角型而未非尖銳狀,依常情與一般兇器顯有不同,是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較合法理,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低、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輕微、犯罪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用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