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名 陳秋如陳虹里 )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0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②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4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惟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580號撤銷改判而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因①部分已易科罰金而於98年1月19日簽結。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8年7月上旬某日起,受僱在正翊通訊有限公司屏東市○○路門市店(址設屏東市○○路○○○○○號)擔任收銀及服務店員,負責收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實施侵占行為之集合犯意,於98年7月17日下午2時15分、同日17時18分、同年月19日14時10分許,利用短存營業收入之方式,累計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正翊通訊有限公司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46,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並藉故離職他去。嗣因顧客反應繳費後仍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斷訊,該公司人員調閱攝錄影監視器而查覺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翊通訊有限公司職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單影本24筆、監視錄影帶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確實受僱在正翊通訊有限公司屏東市○○路門市店擔任收銀及服務店員職務,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其工作內容包含負責向客戶收取遠傳電信公司通訊費等,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誤。核被告乙○○侵占正翊通訊有限公司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關於被告之侵占方式,係將其因業務上收入所持有之現金,以短存之方式為之,足見其各次侵占行為並非明顯可分,且各次侵占款項係屬客戶繳納之通訊費,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侵占行為之意思,且其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係基於各別犯意,尚有未合。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有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尚非良好,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惟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侵占之款項46,000元,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案發後曾於
98年7月30日返還正翊通訊有限公司15,000元,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明,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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