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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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仁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上午
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私人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志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田蓉 ,沿大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志軍、田蓉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志軍受有顏面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田蓉受有頭部鈍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眼結膜出血、右上眼瞼撕裂傷0.5公分、右下眼瞼撕裂傷1公分(起訴書原誤載為右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眼結膜出血、右眼臉撕裂傷0.5公分、右下眼臉撕裂傷1公分)、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志軍、田蓉均已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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