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使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應予更正為「使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而承擔債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麒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聲請人認係犯詐欺取財未遂,尚有誤會,應予變更。又其著手詐欺得利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將所拾獲之金融卡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加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已將所拾得物件返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業已返還被害人 劉淇榛 ,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26966號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