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銘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龜山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起訴書原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之速度,以每小時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林進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前方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進興人車倒地,受有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脊椎硬腦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等重傷害。李世銘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李世銘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游碧玉 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