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告人 游獻瑞
游獻隆 游 韓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明泉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上開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游獻瑞九十九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零八元、投資乙筆一萬二千元;游獻隆九十九年度所得為二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投資乙筆三千七百八十元; 游韓瑛 九十九年度雖無所得,但有汽車乙輛及投資乙筆二十元;此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甚明,足證抗告人三人並無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游韓瑛主張其無資力,核與事實有間。抗告人游獻瑞、游獻隆雖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已給 與伊 等二人法律扶助,足證伊等二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但查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尚難信為真實,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自不能因上開基金會准其法律扶助,即准予訴訟救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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