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影印機係其承租,其所經營之「日日會」倒會時,上開影印機尚留存於公司,並未侵占入己。嗣經本院訊問證人 林明彥 供稱:「本來是擺在計程車公司,後來日日會倒會時,我聽 阿彬 說是會員乙○○拿走的。阿彬和乙○○我都不知道他們在哪裡」等語,證人乙○○嗣後到庭陳稱:「是,本金是八十六萬五千元加計利息是一百多萬元,是在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的時候被倒的,被告都沒有還我錢。」「有,當時是林明彥答應我去搬的,是在八十八年倒會之後去搬的,我搬走一台電腦和影印機,現在東西都還在我家。」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並非虛妄,堪以採信。上述影印機既非遭被告侵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