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8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侯權哲
陳巧姿
被 告 楊腹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88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
陸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4,478元、預借現金93,127元、年費640元、利息
9,424元、違約金14,992元,共計132,661元及如聲明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付,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61元,及其中107,605元自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千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繳息總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本件之約定利率高達年息15%,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2,661元部分已內含至95年8月止之違約金14,992元,堪認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按月以千分之1
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6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