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麟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萬9,777元,及其中17萬5,506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3
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8頁),更正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係更正請求之金
額及計息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5月14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經核准額度為30萬元內得循環
使用,額度使用期限依循環信用貸款規定第2條以動用核准
日起算,為期一年,且屆期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經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一年,利息則依同規定
第3條以固定利率15%計算,還款方式係於最終繳款日前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得立即減少或停止期額
度之動用,並視為全部到期,另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欠16萬9,8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付清償責任。而此債權業經寶華銀
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登報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至9頁、第30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