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IL600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7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等待友人同去(當時異議人及兄長仍坐於車內,車子引擎未熄火),此時巧逢巡邏警員,便向異議人要求查看駕照及行照後,即當場掣單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當時異議人並非故意在該路段臨停,因無停車位不得已而臨停,當異議人向該名警員解釋之際,該警員認為異議人不願接收罰單,就再開第二張罰單「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引擎熄火)」隨即交由異議人簽收,待異議人詢問員警為何有註記引擎熄火字樣時,該員警即退還異議人駕照及行照,轉身走回巡邏車。異議人在無法申訴的情況下,只好將車滑行向該名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希望能再作申訴,但該名警員置之不理,並要求異議人離開現場。由於該名警員逕行舉發事項有違事實,因此異議人至該分局說明(該名警員在分局時有拿出剛開出之紅單,將紅單上「引擎熄火」字樣以黑筆劃去),並由另名員警受理申訴,經了解情況後,告知保證僅有一張紅線臨停罰單,並有該分局標有2號字樣之錄音筆,紀錄當時談話內容,要求異議人、兄長及友人 夏志遠 可以放心離去,因異議人心中仍有疑慮,隨即簡述申訴內容,並留下違規申訴紀錄表副本,始離開該分局。不料於93年8月10日收到信義分局書函回覆,共計有AIL600852、AIL600
853、AIL0000000張罰單,且未提及異議人實際申訴內容,印有「引擎熄火」字樣之紅線臨停罰單,亦不翼而飛,不知去向。異議人視員警為人民褓母,但如此輕率幾近意氣用事處理違規事件,實令異議人難以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規定。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7月17日下午4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同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3年8月6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362747400號函知異議人「本案係『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併排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攔停舉發案件,查據舉發警員證稱,臺端93年7月17日16時52分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本市○○路○○號前(該路段劃設有禁停紅線)時,經本分局警員發現攔查,當場製單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惟臺端拒絕簽收該只違規通知單,另警員刻正駕駛巡邏車離開,目擊該車輛復於快車道上併排停車,驅前請臺端迅速駛離不從,乃併案製單舉發『併排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且再請臺端簽收被拒,舉發員警依規定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完成舉發程序,通知單第一、二聯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案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8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IL600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甲○○罰鍰新臺幣三百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9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IL60085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上開函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⑵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看到信義分局寄來的函,中
間有三張罰單,在我申訴紀錄表中我舉發的是我並沒有引擎熄火的部分,我收到的三張罰單中並沒有這張罰單,等於說這張罰單是否為警員開錯了,我也不清楚;我們最癥結點是引擎熄火的部分,當時提出詢問警員並沒有回復,才會引發不愉快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93年7月17日大概快5點時,因為我是執行巡邏及違停取締的勤務,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間,車流很大,我是開巡邏車的,就覺得前面有點堵車,後來到舉發地松仁路13
0號,因為當時掌上型電腦「0」沒有辦法按下去,所以印出來變成13號,後來發現有3、4部車子紅線停車,其中包括本件舉發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我本意是勸導離開,有鳴警笛很大聲,大約兩次,之後我覺得其他的車子都已經離開了,就只有異議人的這部車子依然停在紅線上,過了20秒以後我就下車到異議人駕駛座旁邊,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也配合將駕照行照出示,我告訴他他已經紅線停車,為什麼鳴警報器你都不離開,他告訴我他辦點事情,我勸導不成,已經鳴警報器很久了,他不離開,就告訴他要舉發他,之後他有跟我講紅線暫停一下,引擎沒有熄火,我跟他說紅線是禁止臨時停車,包括引擎有沒有熄火都是一樣,之後舉發單已經列印出來,要請他簽收,對方本來要簽了,但是副駕駛座的乘客不曉得跟他說什麼,他又說他不願意簽,一直重複那些理由,我就告訴他我讓你簽名是文書的送達,如果你不簽的話,我就寫拒絕簽收,我前面是問他要不要簽名,他就一直講理由,後來我就跟他講要不要收,對方就說不收,我就再列一張上面有寫「拒絕簽收」的舉發單給他,交付給違規人,再確認一次後,異議人還是拒絕簽收等語;及本院詢其「你現場到底印了幾張出來?」,證人答稱「第一張要拿給他,他不收,那張就沒用了,就再印一張拒絕簽收的舉發通知單,第一張上面有寫引擎熄火,第二張也有寫引擎熄火,他之後到我們分隊之後強調他沒有引擎熄火,我才再重印一張,那張上面並沒有寫引擎熄火,之後我聽取違規人的意見,因為我也沒有百分之百確定是否引擎有熄火」;本院又詢其「信義分局94年2月18日函覆的600852號舉發通知單是在哪裡列印的?」,證人答稱「是在現場印的」;本院復詢其「那上面有無寫引擎熄火?」,證人答稱「沒有,這張是在我們分隊印的,因為單子上面右下角有一個『補』字,開立的話是在現場,補印是在我們分隊,因為當事人到我們分隊說他沒有引擎熄火,所以才將引擎熄火這幾個字刪除,刪除重印的話,違規時間還是會一樣」;本院再詢其「你當時有沒有當著異議人的面在有寫引擎熄火的舉發單上,用筆將引擎熄火這個字劃掉」,證人答稱「有。因為劃掉之後,我馬上拿我的職章要蓋在劃掉的部分,異議人就開始叫囂,說我這個動作不行,說為什麼可以劃掉,我說這是我製作的公文書,聽他理由之後我可以修改,異議人就很不滿,一直重複這個理由。他說我劃的不行,我就重新列印這張」(見本院94年4月25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⑶又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遭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
簽,嗣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拒絕簽章記明於北市警交大字第AIL600852號舉發通知單上,則依前開法條說明,無論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而經警員記明其事由,依法即視為已收受,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千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