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4月(竊盜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0元,9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5月16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於92年7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9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8月14日,於93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原為93年7月13日,惟因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名所處拘役40日及前開罰金易服勞役〈於93年6月5日出監〉,故假釋期滿日期變更為93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詳後述)。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月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9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2月25日,期滿日期為91年12月24日,嗣於91年6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0日出所接續執行他案宣告之有期徒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15日晚間止,以約1天施用1次或2次之頻率,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住處,以香菸沾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於93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甲○○因屬假釋期間之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舉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號卷第2頁、第3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月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9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7月6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2月25日,期滿日期為91年12月24日,嗣於91年6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0日出所接續執行他案宣告之有期徒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12月6日經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外之本案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1年3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4月(竊盜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9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5月16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於92年7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9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8月14日,於93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原為93年7月13日,惟因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名所處拘役40日及前開罰金易服勞役〈於93年6月5日出監〉,故假釋期滿日期變更為93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雖於假釋期間開始犯本案之罪,惟本案之起訴時間為94年1月28日,係於假釋期滿後,則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撤銷假釋,復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完畢論〈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2號、87年度台非字第28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不知心生警惕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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