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李青樹
被   告  陳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迄至106年3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9,972元及其利息3,578元、違約金300元,合計104,030
元未按期清償,其中99,972元為本金消費款項,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30元,及其中本金99,972元自106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