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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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崇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11月24日止,尚欠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9,418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08,
068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付。被告另於93
年5月間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於額度內循環使
用,截至96年3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5,136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及現金卡借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
費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
放款帳卡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