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楊金鳳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自到期日即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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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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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605071│王秋華│106年│106年│壹佰柒拾│
││3││01月│02月│萬元│
││││25日│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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