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巫光璿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訴之聲明,依上
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冠凱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意外而損
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黃冠凱。黃冠凱於104年6月19日21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
前進,行經介壽路1段919號附近,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介
壽路外側車道之邊線上(車頭向北),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亦駛至
介壽路919號附近,竟無端碰撞系爭車輛後左側車尾,致系
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左側、後箱蓋、及左後燈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後黃冠凱為修復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32,2
43元(含零件費用:18,443元、工資費用:4,700元及塗裝
費用9,100元),原告公司於理賠黃冠凱後,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即將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後
,向被告請求16,184元之賠償,原告另認黃冠凱有違規停車
之三成過失應由原告承擔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桃陽汽車實業社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即估
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附卷為憑,復有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
事故案卷1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紙及事故後現
場照片21張等)閱覽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故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且系爭事故雖為夜間但天氣為晴有照明,且該路段
為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況系爭車輛係靜置狀
態,並非正在移動之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後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38頁),被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駕
駛行為,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
六、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現以32,243元修
復,其中工資費用為4,700元、烤漆費用為9,100元、零件
費用則為18,443元,有桃陽汽車實業社提供之統一發票及鈑
噴車作業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15
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4年6月19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2,3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16,185元(計算
式:2,385元+4,700元+9,100元),而原告僅於16,184
元範圍內請求,應屬有據。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及按「汽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112條(均為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桃園方向之介壽路道路邊線上,一旁並
畫有紅色實線(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可明確得知該處
不得臨時停車,更遑論停車,況觀事故後照片,系爭車輛已
經是停在介壽路往北之外側車道上且右側車胎壓在外側車道
路面邊線,實可認系爭車輛是停在馬路上(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第36頁),已屬重大違規,故黃冠凱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告應當承受黃冠凱之過失,而
本院認黃冠凱至少須負擔8成之過失為適當,是原告扣除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237元(計算式:16,1
84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零件費用:新臺幣18,443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443×0.369×=6,8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443-6,805=11,638│
│第2年折舊值11,638×0.369=4,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38-4,294=7,344│
│第3年折舊值7,344×0.369=2,7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7,344-2,710=4,634│
│第4年折舊值4,634×0.369×=1,7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634-1,710=2,924│
│第5年折舊值2,924×0.369×(6/12)=5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924-539=2,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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