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嗣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截至90年
11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後接
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金
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
(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