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鄭建勇
被 告 王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七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街○○○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清償竊占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包括房租、水
電費、瓦斯、管理費等,及其衍生之費用」,嗣於民國106
年8月25日表示不請求水電費及瓦斯費,而請求管理費及重
製鑰匙及地下室感應器之費用,並表明不當得利請求之起迄
期間,故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6,500元,被告並已繳交
13,000元之押租金,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2副及地下室
感應器交付予被告使用。嗣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5年12月
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又被告積欠105年12月份之租金未繳,且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獲有相當於
每月租金6,500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原告
以被告前所繳付之押租金13,000元扣抵被告所積欠之105年
12月份租金及106年1月份之不當得利後,得請求被告自10
6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
。又被告於租期屆滿繼續占用房屋期間並積欠其本應負擔之
管理費2,490元(每月830元,3個月計2,490元),且被
告未返還上開鑰匙2副及地下室感應器,致原告需花費重製
費用1,800元(鑰匙2副1,000元、地下室感應器800元)
,管理費及重製費用共計4,290元(2,490+1,800=4,29
0),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
租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
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6,500元,被告已繳交13,000元
之押租金,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2副及地下室感應器交
付予被告使用,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桃園府前郵局第13號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
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
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查
被告所繳付之押租金13,000元扣抵其積欠之105年12月份租
金及106年1月份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後,被告應自106年2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
洵屬有據。
㈣又查,系爭租約已約定:「水電、瓦斯、管理費由乙方(即
被告)支付」(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於租期屆滿繼續
占用房屋期間積欠管理費2,490元(每月830元,3個月計
2,49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欠繳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2頁)。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鑰匙2副及地下
室感應器,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致原告需花費重製費用1,80
0元(鑰匙2副1,000元、地下室感應器800元)乙節,亦
有系爭租約之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依
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0元(2,490+1,800=4,29
0),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6年2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暨應給付原告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