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陳聰裕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被 告 陳炳仁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106年7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北簡字第1286號民
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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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錯誤│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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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頁第13行│被告則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原告則應賠償被告支出之律師│
││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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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頁第15行│(見本院卷第3頁)│(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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