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劉漢琪
被   告  張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3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文
化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訴外
環青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1507-V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478元。(2)交通費部份:
5325元(起訴狀誤載為8475元)-原告車輛受損進廠維修鈑
金烤漆期間,因公所需,無法沒有車輛代步,遂坐計程車至
租車公司支出75元,租用代步同款車輛三日75+5250合計
5325元。(3)工作損失4579元:原告原任職環青科技有限公
司,每日工資1526元,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工作,請假三日,
計損失工資收入4579元。(4)精神慰撫金5000元。總計21382
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環青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其已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有談和解不成立。懇請法官詳細查看車輛
受損相片為依據幾乎沒有損壞,斑駁、脫漆,大部分都是舊
有的傷痕,被告自己車輛本身無恙也無任何損傷。因原告誤
導被告,必須做賠償及補償,賠償內容完全不符法理求償的
意義,懇請法官大人能否以當初和解的誠意彼此改改惡運、
大家壓壓驚;補償紅包1800元,就此化解惡緣;以臻社會圓
融祥和。被告年紀已長、也無經濟能力做過度的支出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行車事
故處理相關資料係記載:原告駕駛1507-VN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0
000000號000-000號機車追撞後車尾,倒致後保桿
擦傷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1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
48917號函附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事故,自應負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
關費用,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1、修車費6478元部分: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
計修復費用共計6478元(含工資4035元、零件2443元),
亦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8年2月23日
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3日止,已使用9年10
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
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
即244元。至工資部分4035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在4279元(244元+4035元=4279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2、交通費53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乘車證明、電
子發票等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4579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請假證明,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份: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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