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9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相 對 人  李姚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
7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惟該事件之
訴訟費用額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
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
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98年度桃簡第79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相
對人繳納,聲請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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