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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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馮千瑜
被   告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5月13日6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山路
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訴外人 馮思惕 所有
、由原告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萬達汽車修復後,應付修
復費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300元、零件3,598元
,合計6,898元,嗣馮思惕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9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車損照片及
結帳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之現
場處理摘要欄所載: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與B車(即系
爭車輛)同行駛於中山路上外側慢車道,B車當時欲右轉正
光街,因正光街上有行人穿越道路,而B車緊急煞車,後方
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等情,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與
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此外,馮思惕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馮思惕受有損害之不法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而本件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馮思惕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馮思惕既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6,898元,有萬達汽車出具之結帳工單
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0年1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0年5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
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360元為限(計算式:3,598元×1/10=359.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3,300元,共計3,66
0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40
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與公示送達費用400元)由被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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