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上訴人 沈桂蓉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洪嘉良 視同上訴人 江衍權
江衍模 江衍規 江衍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慶星 視同上訴人 江慶祥
劉雁容 李明華 江淑玲 (即 江衍河 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玥 (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娟 (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秋霞 (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詹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C、附表三編號C之共有人欄中關於「 沈佳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桂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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