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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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原告 黃子晏 被告 葉思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的聲明及陳述:未為任何的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時,除原告另有聲請之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葉思佩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黃子晏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既經駁回,則原告所提出的假執行聲請,也失去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另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亦即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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