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 房德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借款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5年2月5日至112年2月5日,借款利息條款為自撥款日起按玉山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於撥款日起前3個月加碼0.58%,自撥款日起第4個月起加碼1.78%按月計付,應於每月5日按月繳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玉山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2月5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545,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最後一期入款時,玉山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已調整為1.07,加計1.78%後本件之現行利率為2.85%。就上開被告應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迄今仍未受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項目│借款金額│本金│年利│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請求期間││││││率│(民國)│及計算方式││││││(%)│││├──┼──┼────┼─────┼──┼──────┼──────────┤│01│借款│700,000│545,160│2.85│106年10月5日│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2.85%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者,按2.85%││││││││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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