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仁文於民國106年01月2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九路與光明五街口欲左轉光明五街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晉心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車號000-0000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縣政九路,即遭被告駕車撞倒,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膝部挫傷、左足背擦挫傷、上唇挫傷併左上門牙鬆動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業以新臺幣4萬5000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但含機車損害修復費用)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9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號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號卷第40頁含背面、第41頁含背面、第4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