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 何孟俊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1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票字第166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後於民國10
7年2月12日當庭撤回上開備位聲明。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前經臺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復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528號發給債權憑證(下稱105年債權憑證),被告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105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被告上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於87年4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87年度執字第6101號債權憑證後(下稱87年債權憑證),遲於90年4月17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前,曾於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之臺
中地院85年度執字第15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於86年1月8日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37萬7,
000元本票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則為567萬9,
657元)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本票債權則獲償224萬1,160元,被告遂就系爭本票債權受償不足部分,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7年4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87年債權憑證。
㈡其後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因有退稅款117萬7,023元可分配,
故執行法院通知被告再為分配,該款項並於87年9月25日實行分配,由被告獲償,但系爭本票債權仍未完全受償,執行法院遂於被告執有之87年債權憑證上為上開退稅款分配情形之註記以代債權憑證之發給,是系爭本票請求權因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即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於該時起始因執行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3年,後被告於3年內之90年4月17日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前經臺中地院於86年間裁定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先後發給87年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9128號、93年度執字第11695號、96年度執字第12317號、99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年度債權憑證,後於106年8月21日,被告持105年度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迄未全部受償,前開歷次強制執行除87年債權憑證至90年債權憑證換發期間以外,被告均於取得債權憑證後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被告另於85年11月1日,以臺中地院85年度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與系爭本票無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 何春木陳淑珍 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前開執行程序中,被告曾於86年1月8日基於抵押權人地位以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筆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於86年11月27日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而部分獲償(本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第1次實行分配),後於87年4月7日,另案強制執行法院經臺中縣(改制前)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通知檢送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款117萬7,023元,另案強制執行法院即於87年9月25日再就上開退稅款實行分配(下稱第2次實行分配),全數由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償。
㈢上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歷次債權憑證、另案
執行法院第1次實行分配結果彙總表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2次實行分配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筆錄及被告86年1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36、55、59至61、85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卷宗(除系爭本票裁定及87年債權憑證卷宗業經執行法院依法銷毀外)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本院107年2月12日、同年3月26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應在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87年4月16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至90年4月17日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有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參與分配既係對債務人行使請求權,請求分配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自屬廣義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中斷時效事由。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已取得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裁定以外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其未受清償之金額,得依本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憑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第19點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執行行為後,本票可行使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應認於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時效期間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向執行法院陳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未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該事件嗣因拍賣無實益發給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而終結,則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於是時即為中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歷次聲請強制執
行過程中,於87年4月1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87年債權憑證後,遲於90年4月17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此2次強制執行間已逾3年,固如前述。惟被告前於86年間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前,曾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之86年1月8日,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即第1次實行分配)而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獲償,被告遂就系爭本票債權受償不足部分即176萬8,883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7年4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87年債權憑證,此亦為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曾於86年1月8日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而聲明參與分配,性質上核屬就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先於86年1月8日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下稱甲中斷時效事由),再於其後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時,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下稱乙中斷時效事由),並依法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取得87年債權憑證(下稱丙中斷時效事由),丙中斷時效事由雖於87年4月16日起算,至90年4月16日屆滿,然此尚無礙於甲中斷時效事由之存在及該部分時效重行起算時點之認定。
⒉再據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第2次實行分配之分配筆錄所載,債
權人(即被告)聲請就不足受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參該次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可知,被告係本於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受分配(見本院卷第61頁),而另案執行法院於第2次實行分配當日,逕於被告執有之87年債權憑證上為「本件於87年9月25日已在臺中地院85年執八字第15929號案退稅款參加分配得117萬7,023元」之註記,此亦有87年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前揭說明,於第2次實行分配後,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因聲明參與分配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甲中斷時效事由始為終止,自該時起重行起算3年時效,至90年9月24日屆滿。
⒊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90年4月17日,再以系爭本票裁定(
87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乃在系爭本票請求權因甲中斷時效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內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被告於87年4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至90年4月17日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因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而已罹於消滅時效,核與前開客觀事證所徵事實不符,據此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僅係行
使抵押債權而非系爭本票債權,故無中斷時效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確係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筆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為強制執行,並獲執行法院分配,有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暨所附之系爭本票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據本院核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無誤,業如前述,而「被告提出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請求清償」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或憑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二者,均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加以行使,性質上並無不同,自不因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有無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異,亦無解為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此觀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即被告享有之本票債權數額),乃係扣除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第1次實行分配所得金額後之餘額自明(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益徵上開二者皆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
㈣至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其中斷時效之事由亦係「請求」而非「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未於聲明參與分配後
6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並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為據。
但查,聲請參與分配固與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同程序,但既均係對債務人行使請求權,請求分配他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得,解釋上自屬廣義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之中斷時效事由,殆無疑義。至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考其事實,乃因該案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然因執行法院曾於拍賣公告上載明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將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執行債務人,於送達時得視為已對執行債務人為債權履行之請求爾,尚無否定聲請參與分配屬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是該判決要旨自無得比附援引之處,委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87年4月16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87年債權憑證後,至90年4月17日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止,期間因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於87年9月25日第2次實行分配而告終結,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原因被告於86年1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之請求權時效自87年9月25日時起重行起算3年,被告於3年內之90年4月17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何孟俊│84年8月2日│380萬元│85年8月2日││陳淑珍│││││何春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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