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宏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呂苗澂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駱宏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駱宏銘因不滿 莊政宏 積欠其債務不願清償,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下稱某甲、某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駱宏銘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某甲、某乙等人,前往莊政宏及 莊文良 (莊政宏之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迄抵達該址附近,駱宏銘將其車輛停放於巷口處,且與某甲、某乙下車徒步前往該址大門前,並分持渠等預備之雞蛋、冥紙等物朝上址丟擲、拋灑;其後駱宏銘不願罷休,復與某甲、某乙等人一同搭乘上揭車輛,前往莊文良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按摩工作室,且下車分持雞蛋丟擲該址鐵門,以此方式隱含將可能加害莊政宏、莊文良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寓意之行為,使莊政宏、莊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莊文良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二人(即告訴人莊文良、被害人莊政宏)共新臺幣叄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莊文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應一次給付完畢。
二、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騷擾或恐嚇原告二人。
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原告二人就被告106年度易字第366號恐嚇案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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