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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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霖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 黃建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70號被告蔡昆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霖於民國106年5月6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黃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上開機車騎至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62巷內停放,蔡昆霖之友人 張玉俊 (涉嫌搬運贓物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得知上情後,認為前揭地點距離蔡昆霖之住處過於接近,為避免蔡昆霖為警查獲,遂將上開機車騎乘至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70巷口附近。
嗣黃建文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在前開地點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黃建文指訴及同案被告張玉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0張、尋獲失竊機車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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